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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一员工月薪2.3万,试用期3个月后遭延期转正,怒告公司!法院:给22.5万!5 F: x; B! ]6 U) l! ?6 F) \
每经编辑:程鹏,毕陆名,盖源源! d2 Z2 c: _) {0 I, Y6 G, Q7 s
试用期看似简单,实际上也极易导致法律风险。 }. T- N6 A5 H5 {
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在这上面栽了个“大跟头”,该公司与其新入职员工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是试用期满后,公司却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并继续向其发放工资。0 B4 V- n! p4 n p
合同到期后,该员工以违法“延长试用期”为由,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给30万元。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给22.5万元,真是赔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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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1 B4 U! F* W* W3 M$ q 遭延期转正,员工怒告公司0 r5 [; o% {, W8 P; c2 i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显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
, P' J% P% s+ `" n# Q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刘某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现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现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
s( m1 D) M8 N) R+ ?, t 刘某某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4 j ]# ~5 U1 z
刘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00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53000元等合计30多万元。
8 k; U, B, o$ ~$ K- Y! U 公司不认可刘某某主张,并主张其已与刘某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刘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至2020年1月份,未支付刘某某2020年2月份工资。5 S3 V* T. p0 P7 b* ]4 i- c1 D
公司主张刘某某2020年2月份未上班,刘某某不认可公司的主张。; l- h9 Z6 ~3 a# I! [; d* T
2020年8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
0 ?% E( g9 y9 C9 J0 G# i 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2.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6 [9 C$ f* p+ U0 P. z: U9 a 法院判决:公司违法需补薪及赔钱
3 v6 M" f: X) ^1 m+ l8 [% y! O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刘某某主张的48960.92元未超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 X8 R0 L0 U( d1 m6 L4 r6 V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一直未为刘某某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 H Q2 o. E% A( |+ I' k: ]* C* m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以上合计225822.99元。
1 M- e8 ?* k; W6 `6 T# Y: ^1 | 对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y. J6 E0 W5 }8 i 二审判决: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5 V4 O8 T6 [* R3 h0 I' I9 Y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法院仅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 f+ D/ ]3 @9 w; `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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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视觉中国9 W% t; N# i- ^- ] B7 {. C
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因此,刘某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
, x, g) j- Q7 z0 x- M1 S 如前所述,法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刘某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8 K, W) Y [5 Z# X# o9 \+ f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2 F/ W% w/ o# Q5 Y( U; p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5 R4 i# ?- \- u5 k
(注明:文中人物名均为化名)
; M: \ i/ z6 @6 ?/ v3 b 编辑|程鹏 毕陆名 盖源源+ D- J' _8 Z- X+ x- M& x
校对|张益铭 u" X+ ~0 \- S& h& Q7 Y: C
封面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V2 D8 F6 w3 G4 j8 \) I- w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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