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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女硕士在西安购买奔驰车后,在车辆还未驶出4S店即发现漏油,在艰难的维权路上至今没有结果。- z: d) ]$ Q$ ^9 P
恰巧,去年的一宗判决也与奔驰有关。去年年初,浙江的王女士在奔驰杭州中升之星4S店购买了一辆奔驰CLS车型,但是,提车时的喜悦在去车管所上牌验车的时候被一扫而空了。原来,王女士购买的奔驰CLS车型适配轮毂和轮胎应为19寸,但验车时却被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她的这辆新车轮毂轮胎的型号为18寸,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 c: g: n: X: \
在寻求媒体和省消保委出面与4S店协商无果后,王女士委托律师将汽车经销商奔驰杭州中升之星4S店告上了法庭。
- E+ @% C* j1 p*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4S店存在欺诈,判决被告按车价款退一赔三,中升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亚君购车款658000元、服务费14000元;赔偿王亚君1974000元;赔偿王亚君购车后支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金14000元。4S店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历时一年多。5 }/ _0 v& e2 V% C& U1 u- t
近日,王女士终于等来了二审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杭州中升之星在此次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最终判决按全车价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9 Y' p1 d6 h" `8 ]; k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H# b, ~; `7 ^' `+ G民 事 判 决 书
$ F; g; U2 o, \' { w, H(2017)浙01民终8765号
8 x6 r; I! u5 P2 ~% y; }8 [$ e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号*幢*层*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3009607D。4 r& {/ u6 N& [* X1 a, u- `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
# g1 ~' c" Z) S; w0 ?( i) _' n5 n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摄,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0 ? L2 h/ f) f" i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5 V' T( J ?5 ?- 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君,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k& o% m: `; c' N; `' y5 c! W/ Z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 M7 H2 Z! { `' @( {/ _' c; h2 z0 m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樱,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N; a' t% W5 B, f2 B
上诉人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_/ g( a K, S2 s中升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7 g( U9 _) q; W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 @. s z# T& g/ L# d: [(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核心观点是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告知和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升之星公司有此行为。恰恰相反,轮毂和轮胎的大小有明显标注,一目了然,不可能隐瞒。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在提车时也核对过轮毂和轮胎型号,有合同和交车单为证。
& [9 g5 p/ x, ?# d5 c) X% \4 k(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没有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包括轮毂与轮胎的具体情况,瑕疵表现明显,但这只能说明中升之星公司管理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是消极的不作为,这与欺诈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不相符。一审判决又认为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事实上轮毂和轮胎外观可见,无法隐瞒,而且王亚君也没有对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s/ g% R3 Y* N0 v5 r
(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升之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不能仅站在保护消费者的立场进行判断,必须对照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客观分析:
& Q+ y8 m; B3 m p/ H0 b* ~1.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新车上牌需要经过车辆管理所验车,车辆轮胎不符不能上牌,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对此很清楚,不可能故意销售轮胎型号不符的车辆自找麻烦,中升之星公司主动将报关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交给王亚君,上面都记录了车辆的详细信息,而且18寸与19寸的轮毂轮胎差价很小,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必要冒风险做无利可图之事。* y6 ]& a1 I9 J7 `9 N# ]
2.中升之星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案涉车辆由于在运输途中轮毂和轮胎有擦伤,到店后又因19寸轮胎没有货,临时换上18寸轮胎后用于4S店展厅的展示车,之后因中升之星公司管理疏忽而没有及时换回。王亚君来购车时,奔驰CLS320型号现车只剩这台展示车,双方经过洽谈和议价,中升之星公司同意降价125000元将该展示车出售给王亚君,整个交易过程双方都是平等、自愿的,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误导王亚君的行为。; u' B' [! h, I) Z
3.王亚君没有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所有的机动车轮胎外侧都有明显的标号,以阿拉伯数字标注,大而醒目,有生活常识的人都能分辨出来。王亚君在选车和提车时明知自己购买的这辆展示车的轮毂和轮胎是18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 x% S+ Q& ~, w A. ]4.王亚君没有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当时在中升之星公司展厅的现车只有这一辆,王亚君来购车前,中亚之星公司已经将该车轮毂和轮胎换成了18寸,王亚君决定购买和之后验收签字交付的就是这辆18寸轮胎的展示车,所以其不存在因错误而购买本车辆。结合以上四个要件来看,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中升之星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
% Z0 a1 D n/ O& a, n3 B-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应该与过错和损害相适应,如前所述,本案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与标配不符并不是以次充好,更不影响整车性能和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 W7 H! `: C2 J7 i) c$ x/ m被上诉人王亚君答辩称:8 ~8 t8 g4 W3 @, ]% l& {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6 q$ x* W# B% e: v3 `# g* A( [
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擅自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和轮胎,破坏车辆的一致性,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而且损害了车辆的安全性,事实清楚。
* |9 C H& b: q% J: ]其次,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和交车的时候刻意隐瞒了更换轮毂轮胎的事实,未将此事实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直到去车管所上牌验车时才知道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过,而且因此不能上牌。
+ Z7 W& |* J$ Z& X: @再者,事情发生后,王亚君向媒体投诉,浙江电视台18**黄金眼栏目派员前去采访时,中升之星公司也是多次搪塞,前后理由不断变化,一会说销售人员已经离职,一会说是新老车款型号交替,一会又说轮毂轮胎磨损才更换等等,让人难以相信。
6 u5 i' V3 N" U. S最后,一般的消费者去购买车辆时不会对轮毂轮胎的尺寸大小进行辨别或者进行对比,更何况王亚君本身对汽车也不内行,难以注意到轮毂轮胎的型号和尺寸。一审法院正是综合了以上事实,作出的认定清楚正确。
+ U4 x$ n+ ]! }2 K' K- w/ s二、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8 j# j' q( m1 a0 L/ o# r! w0 }* W* e& J
首先,两种尺寸的轮胎之间本身就是有差价的,何况中升之星公司更换上去的轮胎又是旧轮胎,新旧轮胎之间又是有差价的,再加上中升之星公司曾建议王亚君另外出钱加装轮胎,以上几项加起来,中升之星公司从中就是有利可图的。
! Y1 y' @ d# C# ~3 o+ h5 P- d其次,欺诈的行为和后果的实现不完全同一,中升之星公司上诉称轮胎更换后会被车管所验车时发现所以其不会欺诈,但是这只是涉及到欺诈的后果能不能实现的问题,即使欺诈后果没有实现也不能推定出欺诈行为不存在。因为中升之星公司是专业汽车经销公司,有办法有能力办妥验车上牌手续,况且王亚君本来是委托中升之星公司代为上牌的,中升之星公司完全可能先把原来的轮胎换回去通过验车上牌,然后再换回来把车交给王亚君,都在中升之星公司的控制中,但是本案中因为出现了意外,王亚君自己去车管所上牌,于是轮胎被更换过的事实暴露了,并不能因此推定中升之星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是其主动实施的行为,然后又隐瞒该事实,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这就是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S4 Z' Y" Q4 ~; D/ W1 Y" |2 ?
三、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不仅仅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还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一款车使用什么型号、尺寸的轮毂轮胎都是经过科学论证、测评和严格审批备案的,如果车辆使用尺寸不配套的轮毂轮胎,会影响整车的安全性,甚至影响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
& e m8 S# H2 _% f# U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亚君因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作为家庭和个人使用,属于消费者,中升之星公司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原装的轮毂轮胎,在销售过程中隐瞒消费者,导致王亚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V' f) w' W- G$ J
王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_7 \' p4 \6 o h. v9 c1.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王亚君返还案涉车辆给中升之星公司,中升之星公司退还王亚君购车款672000元;
. k! e3 D3 k. m) K- S2.中升之星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王亚君2016000元;' c9 X2 i, o0 F1 H- ]: A
3.中升之星公司赔偿王亚君购车后支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金14000元、公证费1000元;
/ o7 k% W) v7 h+ |4.本案诉讼费由中升之星公司承担。
* S: g" j% d) x) @ K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 X+ k3 I: n7 {2017年2月26日,王亚君在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658000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3月15日,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亚君还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4000元,王亚君购买车辆保险支付22506.27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双方发生纠纷,王亚君提起本案诉讼。
5 m+ N9 j/ L3 f; P( {& R2 L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亚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表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亚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 l! R9 @( @3 z* C4 B; {首先,案涉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并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该情况中升之星公司并未向王亚君告知,这一行为侵害了王亚君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其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 U3 D; C& `: |" f
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应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卖合同发生期间,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仅此一辆,轮毂与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显的组成部分,其瑕疵表现明显。可见中升之星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王亚君与其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因此,王亚君有权要求解除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购车款658000元及服务费14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5 O( f7 T+ c# l合同解除后,王亚君应将案涉车辆退还给中升之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王亚君购买的商品价款为658000元,三倍购车款应为1974000元。因此,对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197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王亚君因购买案涉车辆而缴纳的保险费、押金,系针对案涉车辆专属的花费,中升之星公司应予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0 k1 W* _2 z0 Y, D4 [' e4 Q
对公证费,系王亚君自行举证所致,双方没有约定,王亚君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9 d, a; s5 k# r6 k& X i4 c
一、撤销王亚君与中升之星公司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 q& ~! ?$ v* ^5 J
二、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亚君购车款658000元、服务费14000元;- O/ C; {/ w/ k9 D
三、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君1974000元;5 m& ` ~, j6 K8 Y& g8 k9 F
四、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君购车后支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金14000元;8 K6 q3 K2 ?& d+ T# D; T
五、驳回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4元,减半收取19302元,由王亚君负担5172元,由中升之星公司负担14130元。
- h7 Y; R& M; @8 z+ D: ?4 q) |1 H" l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升之星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X u# I4 e8 x) w u' C6 A
1.浙江电视台小强实验室栏目视频,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是通用的,甚至18寸的轮胎轮毂比19寸的轮胎轮毂更加安全,故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
9 K: O# Z# y* Q5 X' F2.公证书一份,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之间的差价。$ |% f# `$ q* W; l
3.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若干,证明中升之星公司同时期销售的同款车辆的销售价格都是683000元,比本案销售给王亚君的价格要高25000元。$ A* d, x4 S9 |" J: `' q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的实际销售价格,案涉更换的轮胎轮毂差价为2万余元。
7 A: \( }9 S8 u. z" [ k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王亚君一方是明确知道案涉车辆上使用的是18寸轮胎轮毂。
0 w+ R( V8 x' d% [2 `* k3 L1 U1 K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客户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上牌费,公司去给车辆上牌时会将18寸的轮胎轮毂换回19寸的轮胎轮毂。
! w6 F- M( K2 I7 q; }" i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其经验,车辆的轮胎轮毂换装错误属于4S店操作失误概率较高,18寸的轮胎轮毂和19寸的轮胎轮毂是可以互换的。. O3 q- ?6 o3 {
对于上述证据,王亚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中升之星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是中升之星自己公司网站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轮胎轮毂真实的差价,况且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更换到案涉车辆上的轮胎不仅仅是尺寸不一样,而且还是旧轮胎;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中的证人,其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的亲历者,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纳。- Y5 \% D6 u6 P. j
本院经审查认为,/ B% W9 \9 z% j1 O7 }( v
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
' c9 `6 e" X$ u- Y0 g其次,证据1的内容不是针对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关于18寸和19寸轮胎轮毂的价格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中双方的买卖标的物是案涉车辆;证据3关于中升之星公司与其他人的车辆销售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的确定属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约定,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证据4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工,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姚某还是案涉车辆的销售人员,并非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而韩某、陈某对于案涉车辆销售的经过并不清楚,至于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经过的亲历者,其陈述的内容和发表的主观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M/ B! O1 j5 u; P3 E- E& ?
综上,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更换案涉车辆的轮胎轮毂存在正当理由以及其已将更换轮胎轮毂的事实告知王亚君、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Z8 a8 g0 n( w3 J
被上诉人王亚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 w) {1 U4 |. L" A3 z p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m3 m# w& i: Q( Q8 t! H: ~7 O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车辆的买卖过程中,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中升之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3 F P* x; ]4 q$ e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 m& j3 Q% x. o. C7 ~* L- j1.中升之星公司是否向王亚君告知过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的事实。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而言,购买进口的品牌新车指的是进口原装、全新、未经过改装和维修的车辆,如果是经过零部件更换的车辆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中升之星公司擅自将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寸不配套的旧轮胎,姑且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更换,都应当在向王亚君销售该车辆时明确具体地告知王亚君更换的事实,但中升之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的方式告知过王亚君。中升之星公司主张车辆降价优惠销售就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行过告知与说明、王亚君知晓真实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 S1 Q% J2 A6 _, E; n1 S2.中升之星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更换过轮毂轮胎是否对王亚君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C) j' \5 i; I9 e7 S; T1 M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亚君,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寸的轮胎价格差别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
! A$ w% _! Z/ n% p* P, w3 A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8 Z8 c c) c" t2 {3 m+ B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3 `; b4 f. x& q王亚君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与中升之星公司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如前所述,因中升之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王亚君请求撤销其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应予以支持。
; _& G7 L8 L6 ^7 ?3 A7 ^关于王亚君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的商品为案涉车辆,因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按照案涉车辆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3 O B" w, {
综上所述,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王亚君享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升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Y! T& K; _9 _2 j I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 o# e5 n: Q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 @' r6 A$ o' d) t! {- Z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 b; W3 G. c6 S4 e5 w8 \* T" ]审判长 沈 斐8 {; s Y9 ]# f9 B& O
审判员 章保军
& Z' @8 e8 }$ b9 L# Z审判员 李洁瑜
! ?' R& k, ~: u9 I" e0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 g1 g) B& j5 p7 R3 l! M书记员 金不换8 {: c" c! @9 Z8 l# N) s+ X
来源:浙江新闻 中国裁判文书网% J* W$ r* |/ f. d% }. C/ l* x
编辑:王 帅
/ E% `8 ]1 g3 W# T( A1 o监制:杨 柳; {) f0 n L( o5 @. |! K( N)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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