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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员工月薪2.3万,试用期3个月后遭延期转正,怒告公司!法院:给22.5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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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15 05: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常州
原标题:北京一员工月薪2.3万,试用期3个月后遭延期转正,怒告公司!法院:给22.5万!8 o# ~- H+ m, X  r0 t6 G% C
                          每经编辑:程鹏,毕陆名,盖源源7 r& P- M" k# J7 g
试用期看似简单,实际上也极易导致法律风险。8 _0 q% q5 h4 d+ }3 K' k% d/ G) T/ X8 }
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在这上面栽了个“大跟头”,该公司与其新入职员工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是试用期满后,公司却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并继续向其发放工资。
, G) I  V+ F1 v 合同到期后,该员工以违法“延长试用期”为由,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给30万元。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给22.5万元,真是赔惨了。
4 U7 O, r( U4 N! o/ b' O3 \5 E
$ F( ?% `' Y1 I2 Z  i! ?* R( n 遭延期转正,员工怒告公司1 s$ X4 V1 |  V% R3 G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显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 f; @/ v4 o/ X; v6 r) s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刘某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现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现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 ^/ B' E8 i' K  {: z
刘某某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6 @( {' J: f5 q! M; m
刘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00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53000元等合计30多万元。, h6 t. Z+ _" U( ^1 ?4 V# s9 n
公司不认可刘某某主张,并主张其已与刘某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刘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至2020年1月份,未支付刘某某2020年2月份工资。; Y( b" _4 l- j2 O/ N* E1 O
公司主张刘某某2020年2月份未上班,刘某某不认可公司的主张。
; ^- g7 X$ R9 T1 Z& E/ p8 N" B 2020年8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7 ^$ F8 C! j* e) r2 l/ p2 q. C
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2.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 @2 S6 A, g" _2 w, I( z 法院判决:公司违法需补薪及赔钱
( _: C' l9 `7 \% x/ }: P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刘某某主张的48960.92元未超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x% ^3 s" w0 p1 k( C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一直未为刘某某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 x; O' l4 y6 I/ P' j9 Q4 W) a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以上合计225822.99元。
* `3 |, Z8 [& {6 A 对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h0 I5 R* Z* G7 }/ J6 t# U
二审判决: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8 D" d- c5 |. A, ^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法院仅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w  I2 R! F' V2 n& ^6 N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
+ l1 g) G+ L2 D' k% d/ V9 \. C- x- L: i . A9 D0 P; \" E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 G9 e3 W/ m1 q* _ 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因此,刘某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9 ]. y9 M# E/ h" ]2 ~/ C0 Q
如前所述,法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刘某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6 k2 Q2 K5 H# e' |# Y, q+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 @6 K$ o. K# I0 _0 ?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g$ z. P% L1 @5 f9 }  z- q4 l4 B# G
(注明:文中人物名均为化名)% x% R  n9 Q: y9 M: X
编辑|程鹏 毕陆名 盖源源
; N3 x4 x/ z' f8 F  ^. k 校对|张益铭1 @1 O  ~( @0 ~1 g9 ]* I3 ?' R  O
封面图片来源:视觉中国1 Z' o4 N+ |6 k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c3 z5 v' h9 k/ Y9 S  f1 ~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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